《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修订案)》有望年底开始施行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应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王 静
昨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修订案)》,该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待报经省人大批准后有望于今年年底开始施行。
办理房屋登记
有关事宜会更方便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修订案)》涉及房屋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等,其中房屋的买卖、继承、赠与、抵押等内容涉及千家万户,是一部既关系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也关系到社会民生的重要法律。
此次修订,是根据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的实际进行的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整个修订过程,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精神,修订后的《条例》,将为市场主体和广大群众办理房屋登记有关事宜带来更大的方便,更高的效率。
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许凤琴介绍,对于《条例(修订案)》,我市根据实际需要,借鉴了外地做法,并对照上位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和相应修改。在此基础上,还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个别交流磋商等形式,征求了条例执法主体和6个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了房地产公司、银行等10个与房屋登记相关单位和若干个人的意见,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等法律专家的意见。
许凤琴说,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前后修改共涉及九章50条,修改110多处。
特殊情形购房人可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修订案)》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注明“共有”
《条例(修订案)》施行后,再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条例(修订案)》中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方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共有房产须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
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登记在全体业主名下。
《条例(修订案)》中增加了关于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对业主共有房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按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居委会等用房应登记到辖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名下。
房屋登记簿有误者可申请更正
《条例(修订案)》中规定,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房屋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与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或者提供房屋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还应当与第三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与登记依据的原始资料不一致,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房屋相关权利人。
房屋登记机构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条例(修订案)》中还规定,对于房屋建成年限超过20年,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不全,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和未登记原因证明材料或者未登记原因说明,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石家庄日报》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赔偿基金专项用于
登记错误赔偿
《条例(修订案)》中的“法律责任”一项中规定,未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为房屋登记进行公证或见证的,应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执业资格证明,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公证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因过错给当事人和登记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赔偿基金制度,赔偿基金从登记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登记错误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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