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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步
 
“按市场价补偿”才可能是公平补偿
来源:燕赵晚报 更新时间:2009/12/30 10: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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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日前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目前法制办正在就征收条例草案征求地方意见,并还将请被拆迁人表达意见,草案修改完善后,将会尽快公开征求公众意见。针对征收条例制订中遇到的困难,曹康泰将之概括为三个主要问题。其中,“补偿问题也是难点”,曹康泰表示,法制办倾向于按市场价格补偿,“你把人家房子拆了,总得让人家有能力购买新的房子”。(《扬子晚报》12月29日)

    “倾向于按市场价格补偿”,法制办的这个“倾向”显然是一个很好的“倾向”,不仅相当合情合理,也契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依据《物权法》第42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既然征收拆迁他人房屋、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那么,“按市场价补偿”显然就是必须的,这正像曹康泰所说的:“你把人家房子拆了,总得让人家有能力购买新的房子”。

    这实际上也就是说,只有“按市场价补偿”,才可能是公平的补偿。我们知道,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所谓“市场价”,其实并不是一种凌空蹈虚之物,而是建立在一系列以公平公正为核心的基本市场原则之上,并由此逐步形成的,比如基于平等自愿的等价交换原则、基于自由选择的竞争原则等。这就意味着,“市场价”是等价交换、自由选择的产物和结果。如果市场交易的主体、买卖双方之间,权利完全不对称,没有平等自愿可自由选择的议价权,或者可以强买、或者可以强卖,那么也就无所谓“市场价”,而只能是“垄断价”、“勒索价”了。

    正是鉴于“市场价”的上述原理以及征收拆迁的特殊交易性质,在这里,我们需要充分意识到,“按市场价补偿”之于“公平补偿”,其实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为很明显,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其地位和处境实际上具有一种天然的不对等性——— 一方是强势的地方政府,一方则是弱势的普通公民,更重要的是,对于双方的这种征收交易,被征收人实际上也是没有多少自由选择的余地——— 一旦征收的“公共利益”成立,被征收者只能选择接受征收。

    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潜在的被征收人权益损失、矫正征收双方之间的权利不平衡,确保“公平补偿”不仅可能而且必然。笔者以为,在新的征收条例中,不仅要将“按市场价格补偿”由悬而未决的“倾向”变为明确无疑的“方向”,而且应进一步确定一个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的“市场价”的具体内涵和测算标准。比如,考虑到房屋征收对于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并不止于房屋本身,还有寻找购买新房、改变生活环境等过程中必然形成的其他支出,“市场价格”也应将这些支出尽可能包含进来,合并计算;再如,考虑到房屋“市场价”本身随时间等因素而产生的变动性、不完全确定性,那么,为有效维护被拆迁人利益,不妨为“市场价”制定一个适当的溢价水平。



责任编辑:cprp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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