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修改纳入修订目录,落实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责任。
《征求意见稿》对《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了增补式修改,强化了独立财务顾问对实施借壳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规定“独立财务顾问对借壳上市完成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期限自证监会核准之日起不少于三个会计年度,并在各年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公告”。
作为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延长借壳上市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期值得肯定,但延长督导期要真正发挥提高上市公司重组质量的目的,就要严格圈定督导期间独立财务顾问的职责和义务。不过,对比IPO《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就可以明显看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独立财务顾问职责及义务的规定要弱得多,且追责难度非常大,譬如仅规定有盈利预测且低于一定比例时财务顾问方承担责任,其他多数情况只有情节严重方承担实质责任等,这与IPO中保荐机构在督导期内担责动辄撤销保荐资格、追究刑事责任等责任相比,资产重组中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存在明显的不对称现象。
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应该借鉴《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的作法,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相应条款进行修订,比如增列“资产重组一定年限后(比如2年)上市公司依然亏损的,应该撤销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的资格,而对于独立财务顾问直接或间接参与重组内幕交易的,则除了撤销当事人的财务顾问资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外,对于财务顾问所供职的机构应连带进行民事及行政处罚”。(作者系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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