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同时也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比中国央行“暂停”二维码支付和“虚拟信用卡”,欧美监管机构对待互联网金融是什么样的态度? …[详细]
互联网金融该不该监管?
近几年,互联网金融在全球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已呈现多种形态,包括第三方支付理财、电子银行、P2P网贷、小贷、众筹平台、互联网基金、互联网保险和互联网证券等等。
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崛起,为金融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此前,央行“暂停”了二维码支付和“虚拟信用卡”,将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推上高潮。
在刚刚结束博鳌论坛上,有关互联网金融话题很自然成为论坛的热门,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银监会副主席阎庆民表示,银监会将对互联网金融给定基本的最低的条件门槛,适度监管。同时还透露,国务院决定由银监会牵头来承担对P2P的监管的研究。这是银监会首次确认主导对P2P的监管。
而耶鲁大学教授陈志武就指出,余额宝们的成功与其说是因为利用互联网,倒不如说更多是钻了监管规则的空子。
他对互联网金融做了风险警示,余额宝到目前为止从来没有提前预支或者提前退出过协议定期存款,而一旦发生流动性事件,将对整个产品产生很大影响。
不过前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则表示,互联网金融监管不要一刀切,至于余额宝根本不用管,因为余额宝的出现是因为利率没有市场化,所以它自然的吸收银行的存款。
事实上,既然互联网金融具备了“金融”属性,其必然会面临如违约、价格波动、期限错配等传统金融风险。也意味着其必然要受到监管,而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到底该怎么管才是重点。而放眼全球,今世界各国皆对金融业严格监管,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
发达国家怎样监管互联网金融?
从世界范围看,互联网金融正处在起步发展中。根据中信建投证券整理的资料可以看到,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开始不断加强和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通过补充新的监管法律法规,使得原有的金融监管规则适应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需求,但总体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采取谨慎宽松的监管态度。
对于网络银行,美国的监管方法是,根据网络银行特点,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监管规则适用于网络电子环境。在监管政策、执照申请、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网络银行监管与传统银行要求类似,但在监管措施方面采取审慎宽松政策,强调网络和交易安全,维护银行经营稳健和对银行客户的保护。
而欧洲中央银行则要求各成员国国内监管机构对网络银行采取一致性监管原则,并负责监督统一标准的实施,坚持适度审慎和保护消费者的原则,重点监管银行间跨境交易活动、网络安全问题、服务技术能力、信誉和法律风险等方面,监管的目标是提供一个清晰、透明的法律环境。
美国没有专门针对第三方网络支付业务的法律法规,仅使用现有法规或增补法律条文予以约束。第三方支付被视为一种货币转移业务,其本质仍是传统支付服务的延伸,无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美国采用州和联邦分管的监管体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沉淀资金的监管。
欧盟则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金融类企业监管,要求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是银行,而非银行机构必须取得与银行机构有关的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同时,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均需在中央银行设立一个专门账户,存放沉淀资金,这些资金受到严格监管,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其挪作他用。
网络信贷方面,美国将其纳入证券业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要求互联网信贷平台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认定互联网信贷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除在SEC 登记之外,网贷平台还需在相应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
SEC重点关注网贷平台是否按要求披露信息,一旦出现资金风险,只要投资者能够证明发行说明书中关键信息有遗漏或错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损失。
而欧盟对网络信贷相关立法主要是关于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等指引性文件,这些指引对信贷合同缔约前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及各方义务进行了规定,主要规定有只有注册信贷提供者才有权通过网络发布信贷广告;网络信贷比其他信贷形式有更严格的披露要求;消费者在签订信贷合同前应有充分时间考虑合同信息;借款人在14天内享有无需说明理由的撤销权等。
众筹也随着娱乐宝的推出而为广大投资者所熟知。2012年,美国通过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法案》,旨在使小型企业在满足美国证券法规要求的同时,更容易吸引投资者并获得投资,解决美国当前面临的失业问题。JOBS 法案放开了众筹股权融资,而且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法国众筹机构具体业务和运作形式多样,涉及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和法国金融市场监管局(AMF)两个监管部门的监管。法国财政与经济工业部目前正在研究众筹行业法律框架,预计在今年颁布实施,法国将成为第一个拥有众筹行业监管法规的国家。
互联网金融应该接受怎样的监管?
对于国内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目前,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派生出的金融风险尚未提出配套的监管要求,如准入门槛、合规要求(资本充足率、保证金、流动性比率等等)。
虽然互联网金融蕴含的风险比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于监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如果采取简单粗暴的一刀切式监管方法进行扼杀,显然不利于金融市场化的改革全局,也与新一届政府不断强调的“以市场为主体”的改革目标以及“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改革理念。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处于起步发展期,进行专门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当务之急是要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弥补现有监管制度的空白和不足。
中信建投证券分析师魏涛建议,互联网金融兼具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特征,普遍存在跨领域经营的情况,从国际通行实践看,不宜对互联网金融采取单一主体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方式,而是应当以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为主。
我国在吸收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应逐步完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制度,健全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逐步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形成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有序监管。
而上海新金融研究院研究员郭峰则建议互联网金融监管应“抓大放小”。郭峰称,对涉及支付系统和面向普通公众的金融机构,因为其可能诱发系统性风险的性质,应审慎监管,但对其他金融企业,特别是不涉及负债的金融活动,则可以放得更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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