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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执法禁暂扣证件
来源:燕赵都市报 更新时间:2012/3/2 11: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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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北京消息 交通运输部日前发布了《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取消规章中的行政强制措施4项,废止规范性文件23件,修改规范性文件10件。2月6日相关决定已生效。

  根据上述清理结果,除了禁止“暂扣证件”,海事机构今后无权扣留或者封存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对偷缴抗缴港务费的,征缴机构不得再采取“禁止船舶离港”措施。

  有关“暂扣证件”的权力,出自《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这两个规定均出台于2009年。在此次规章清理中,这两条最直接的规定被明确删除。

  前者规定,“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后者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不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不得暂扣,相对人的各类证书也不得扣留。此次修改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该条原规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修改后,删除了“扣留或者封存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的权力。

  过去,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船舶,会被禁止离港。其依据是《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中的第十二条: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这一条中“禁止船舶离港”的强制措施,在这次清理中被明确删除。

  国家行政学院杨伟东教授分析,上述修改与行政强制法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密切相关。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其第十条又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责任编辑:cpr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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