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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出台
来源:石家庄日报 更新时间:2011/8/11 9: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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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轻微违法首次不罚

    本报讯 (记者 范玉蕾)昨天,我市出台《石家庄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企业轻微违法,实行首次不罚制;行政机关,不能向企业借车、借房使用。

  收费无依据可拒绝缴纳

  我市出台《办法》,是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关于向企业收费,《办法》规定,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办法》要求,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价格部门颁发的《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收费票据,并在《企业缴费登记卡》上,按规定要求登记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对手续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写的,企业可拒绝缴费。

  另外,企业对收费项目的适用范围、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和单位予以说明,或者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时,除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社会团体不得在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等事项过程中,搭车收取会费或其他费用。

  轻微违法实行首次不罚

  针对一些地方出现的对企业乱罚款问题,《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实行首次不罚制,责令企业限期改正。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下达处罚决定的同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罚款,有时是因为上级下达了罚款的任务目标,针对此情况,《办法》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检查评比批准后方可实施

  实际工作中,有企业反映,一些行政单位和协会组织,经常组织对企业的检查和评比,针对此现象,《办法》规定,除安全生产检查、食品安全检查、重大环保案件调查和刑事案件,以及国家和省安排的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投诉案件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活动。依法进行检查评比的,应当在开展活动3个工作日前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批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企业检查评比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批准文书;中介机构受到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咨询、评估等所需费用,依据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支付的,不得向企业收取。

  绝不允许向企业借房借车

  针对个别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吃拿卡要等行为,《办法》规定,禁止无偿使用企业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电子设备等财物;禁止要求企业承担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餐饮费、医疗费等费用;禁止强迫企业提供办案经费;禁止强迫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款;禁止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禁止强迫企业订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禁止强迫企业参加培训、技术考核、学术研究、强制企业加入学会、协会等;禁止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禁止以办学、助学名义向企业索要费用和财物。

  《办法》还规定,以下几种行为,视为增加企业负担。一是将行政职能变相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向企业收取费用;二是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三是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提前征收企业各类税、费;四是借用企业的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给企业的税金、收费、罚款、政府性基金和补助金等;限定企业购买(接受)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

  本《办法》已于近日开始实施,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企业可向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积极举报。

 

 



责任编辑:cpr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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